度量衡法


2014年5月28日,经第12694号法案完全修正

1 目的

为确定测量标准并正确地进行测量进而维护商业交易的公平秩序以及促进行业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案。

第2条 定义

本法案中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测量指为确定商业交易或认证所用的具体量值而进行的一系列工作

2.“测量器具指总统令规定的用于测量的机器、仪器或设备

3.“预包装产品指总统令规定的不打开容器或包装就无法增减其数量的产品其上标明的长度、质量、体积、大小和数量以下简称净数量均为第4条中所述的法定单位。

3 与其它法案的关系

除非其它涉及测量的法案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法案应适用。

第4条 法定单位

(1)各法定单位应分为基本单位、导出单位或特殊单位。

(2)基本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10条的要求。

(3)导出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11条的要求。

(4)特殊单位应用于特殊测量其单位和含义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5条 制定法定单位标准

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制定并公布标准以建议正确使用第4条中所述的法定单位。

6 禁止使用非法定单位等

(1)不得制造或进口标有非法定单位的单位以下简称非法定单位的测量器具或任何产品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测量器具或产品

1.用于测量出口产品或为再出口而进口的产品的测量器具

2.用于测量军用船舶、飞机或商品的测量器具

3. 用于测量研发用商品的测量器具

4.用于出口的测量器具或产品

5.作为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或零件进口的测量器具或产品。

(2)不得将非法定单位用于测量或宣传: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出口产品或为再出口而进口的产品的测量

2.军用船舶、飞机或商品的测量

3.研发用商品的测量。

(3)尽管第1和第2款有规定若满足《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贴签要求则可在法定单位旁标出非法定单位。

(4)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应控制非法定单位的使用并向使用非法定单位的个人发布命令要求其标明法定单位。

(5)根据第4款被命令标明法定单位的个人应遵循相关命令,并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呈报其执行的结果。

(6)发布第4款中标明法定单位命令和第5款中呈报结果的程序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确定。

7 登记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等

(1)拟从事下列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的个人应按总统令规定向市长/道知事申请登记

1.测量器具的制造业务制造测量器具或维修其制造的器具的业务

2.测量器具的维修业务维修测量器具的业务除其已维修的测量器具外);

3.测量和认证业务对测量器具进行测量并认证测量值可靠性的业务。

(2)拟根据第1款申请登记的个人应满足总统令规定的关于其装置和检验设施等测量器具的制造、维修和认证所需的登记标准。

(3)1款第2项中所述的测量器具维修业务的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4)若登记事项发生变动,之前登记了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的个人(以下简称“制造商”)、登记了测量器具维修业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商”)和登记了测量和认证业务的个人(以下简称“测量和认证业务经营者”)应按《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在30天内将变动呈报给市长/道知事。

8 自行维修测量器具

(1)尽管第7条有规定但市长/道知事指定为自修经销商的个人以下简称自修经销商可自行维修其所用的测量器具。

(2)拟被指定为第1款中的自修经销商的个人应在达到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维修指定标准后应向市长/道知事提交申请申请自行维修其设施、检验设施和设备等。

(3)1款中所述的自修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4)若指定相关事项发生变动自修经销商应在之后30天内呈报市长/道知事。

(5)与第2款中所述的申请方式、第4款中所述的呈报程序有关的必要事项和其它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9报进口业务

(1)拟将测量器具进口作为其业务以下简称测量器具的进口业务的个人应按总统令规定将应报告事项呈报至市长/道知事。

(2)若呈报事项发生变动,根据第1款呈报测量器具的进口业务的个人(以下简称“进口商”)应在其后30天内呈报至市长/道知事。

(3)与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呈报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第10条 取消制造业务登记等的理由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第7条中所述的登记、获得第8条中所述的指定或提交第9条中所述的上报

1.在成年人监护下的无行为能力人

2.已宣告破产且尚未恢复的个人

3.有一名主管属于第1或第2项范围的公司或组织

4.登记或其指定被取消或其营业场所已根据第13条第1关闭且未满一年的个人

5.因违反本法案而被判处苦役监禁或从重处罚且行刑期结束未满一年包括刑期被视为结束或免刑确定后未满一年的个人

11 制造商等应遵循的事项

(1)制造商、维修商、测量和认证业务经营者、自修经销商和进口商以下简称制造商等不应实施总统令中规定的与相关业务有关的非法行为如交换货币和商品。

(2)除制造商、维修商和自修经销商外的任何个人均不得维修测量器具。

(3)制造商等应在一定时间内记录、管理并保存总统令规定的以下事项

1.与第14条所述的型式批准有关的申请文件

2.测量器具维修和检验记录的详细资料

3.测量和认证证书及相关内容。

12报停业等

(1)若制造商等停业、休业或重新开业其应按《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30天内将该事实呈报至市长/道知事。

(2)若上交第1款停业上报的个人在上报停业后六个月内按第7条登记同类业务为其申请第8条的指定或提交第9条的上报相关制造商等应继承其上报停业前的制造商等状态。

(3)根据第2款承继制造商等状态的个人应承继制造商等在上报停业前受到的行政处分影响。

(4)对于承继第2款中在上报停业前保留的制造商等状态的个人市长/道知事可根据第13为其在上报停业前的违法事宜发布命令取消其登记或指定、关闭其营业地点或停业。

(5)若制造商等就停业向有关税务所的负责人提交了一份报告或有关税务所的负责人根据《增值税法》第8条撤消了制造商等的登记的市长/道知事可依据职权撤销登记、指定或上报。

13 取消登记、指定和停业等

(1)若制造商等发生下列情况市长/道知事可取消其登记或指定或发布命令关闭其营业地点仅限制造商等中的自修经销商和进口商或命令其全面或部分停业最高一年的时间其中若制造商等属于第1或第2项的情况市长/道知事可取消其登记或指定或发布命令关闭其营业地点

1.通过欺骗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成功登记、获得指定或提交报告的

2.在停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3.未能达到第7条第2中所述的登记标准的

4.未能达到第8条第2中所述的指定标准的;

5.从事的业务违反了第9条第1中所述的上报事项的

6.属于第10条中任何项的范围的。

(2)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14条 型式批准

(1)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拟制造或进口并销售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的任何人包括在国外制造测量器具并将其出口到大韩民国的个人),若其需要误差管理以确保公平商业交易或认证其应在制造或进口该测量器具前从第16条第1指定的型式批准机构处获得型式批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制造或进口用于研发、船舶和飞机、军事用途和展览等的测量器具

2.制造或进口出口用测量器具。

(2)1款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标准以下简称型式批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15 免除型式批准

(1)若测量器具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6条第1主句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在授予型式批准时其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该器具的型式批准

1.从与大韩民国就测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达成相互承认协议的型式批准机构处获得型式批准的

2.根据《行业标准化法》第15条获得认证的

(2)对于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若其属于根据《医疗器械法》第6条第2和第15条第2按类型发放制造许可或进口许可的医疗设备其应被视为已获型式批准。

(3)与第1和第2款免除型式批准的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16 指定型式批准机构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指定型式批准机构以专业有效地开展型式批准业务若该型式批准机构的指定已根据第18条第1款取消且未满一年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则不得将其指定为型式批准机构。

(2)拟按第1款被指定的机构应在满足以下要求后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申请指定

1.是非营利公司或组织

2.有专门负责总统令规定的型式批准、检测设施和设备等的组织

3.拒绝制造商或进口商提供的财政资助以保证中立

4.被视为《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23条中所述的与测量器具领域有关的检测检验机构。

(3)在收到第2款中所述的申请后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将申请指定的机构指定为型式批准机构除非其属于第1款限制性条款的情况或未能满足指定要求。

(4)与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机构的指定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第17条 型式批准机构应遵循的事项

(1)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进行以下事宜

1.向有关各方提供有关事实如型式批准的申请

2.总统令规定的不当行为如交换与型式批准有关的货币和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用户与型式批准有关的申请。

(2)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记录、管理并保存总统令规定的以下事项

1.与型式批准有关的申请文件

2.与型式批准有关的检测和检验结果

3.书面型式批准

4.49条中所述的与型式批准统计有关的上报事项。

18 取消型式批准机构的指定等

(1)若根据第16条第1指定的型式批准机构属于以下情况之一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取消其指定或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停业一段时间不超过一年若型式批准机构属于第1或第2项情况其指定可被取消

1.其通过欺诈或其它非法手段被指定为型式批准机构的

2.其在停业期间授予型式批准的

3.其授予的型式批准违反了型式批准标准的

4.其不再满足第16条第2下的指定要求的

5.违反第17条第1下的应遵循事项的

6.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开展型式批准业务的。

(2)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19条 取消型式批准

(1)若测量器具属于下列情况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可取消型式批准若型式批准属于第1-3项的情况之一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可取消型式批准

1.制造商等已根据第12条被停业或其业务被取消的

2.制造业务等的登记或指定已根据第13条被取消或其经营场所被关闭的

3.14条第1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或第21条第1所述的变更批准是通过欺诈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得的

4.授予型式批准后其制造的测量器具未能达到型式批准标准的

5.未能授予第21条第1款中所述的变更批准的。

(2)1款中所述的取消型式批准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0 标明型式批准文号等

(1)根据第14条第1款获得测量器具型式批准的个人应按《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在测量器具上标明型式批准文号。

(2)不得在未经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包括在通过型式批准后又被取消的测量器具上标明第1款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文号或其它类似标记。

(3)不得破坏型式批准文号的标签。

(4)若标有型式批准文号的测量器具和经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的结构维修不同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去掉型式批准文号或盖上取消标记如果第25条第1款第1项中所述的验证机构负责人或第2项中所述的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经维修的测量仪器的性能与原始测量仪器的性能相同或更好该规定则不适用。

(5)与第1款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文号的贴签和第4款中所述的去掉标签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21 变更型式批准等

(1)若获得测量器具型式批准的个人变更了总统令中规定的事项如会影响测量器具测量性能的结构变动其应就变更事项从型式批准机构处获得批准。

(2)与第1款中所述的变更批准的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22 整改不合格产品

(1)若测量器具存在总统令中规定的重大缺陷如会影响其公差范围的缺陷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应公开该缺陷并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规定的方法和程序立即采取收缴、销毁、维修或更换相关测量器具等必要措施进行赔偿或采取整改措施禁止制造和分销以及其它必要措施以下简称收缴等

(2)若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未能公开其缺陷或采取第1款中的收缴等措施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命令其采取收缴等措施。

(3)若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未能执行第2款中所述的整改措施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直接对相关测量器具采取收缴等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收缴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相关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承担。

(4)若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根据第1和第2款采取了整改措施其应按《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呈报该整改措施的规划和进度或结果。

第23条 验证

(1)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将其获得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包括根据第15条第1和第2免除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送至第26条中所述的验证机构接受验证已根据第26条第3款自行验证的测量器具可免于验证。

(2)1款中所述的验证的有效期应由总统令规定。

(3)与第1款中所述的验证的申请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24 再验证

(1)在所有接受第23条第1款中所述验证的测量器具中若其验证存在有效期限使用者应在验证有效期满前将测量器具送往机构或组织接受再验证。

(2)1款中所述的再验证的适用标准和有效期等应由总统令规定。

(3)与第1款中所述的再验证的申请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25 再验证维修后的测量器具

(1)尽管有第24条第1和第30条第1的规定对于在验证有效期满前或在常规检验前进行维修的测量器具拟使用该器具的个人应将其送往以下机构或组织接受再验证

1.26条中所述的验证机构

2.检测人员、验证设施和设备等满足总统令规定要求的地方政府。

(2)1款中所述的再验证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3)1款中所述的再验证的有效期应由总统令规定。

(4)与第1款中所述的再验证的申请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26 指定验证机构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指定验证机构以专业有效地开展第23-25条中所述的验证和再验证业务若该验证机构的指定已根据第28条第1款取消且未满一年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则不得将其指定为验证机构。

(2)拟按第1款被指定的机构应在满足以下要求后向产业通商资源部申请指定

1.是非营利公司或组织

2.检测人员、验证设施和设备等满足总统令规定的要求

3.拒绝制造商或进口商提供的财政资助以保证中立

4.被视为《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23条中所述的与测量器具领域有关的检验机构。

(3)尽管有第1款规定若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制造商包括在国外制造测量器具并将其出口到大韩民国的个人申请指定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将该制造商指定为有能力进行验证的制造商以下简称自验制造商),并允许该制造商直接对其制造的测量器具进行验证不包括第24和第25条中所述的再验证):若该自验制造商的指定已根据第28条第1取消且未满一年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则不得将其指定为自验制造商

1.检测人员、验证设施和设备等满足总统令规定的要求

2.被视为《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23条中所述的与测量器具领域有关的检验机构

3.过去两年内其测量器具的验证失败率未超过1/1,000

(4)在收到第2或第3款中所述的申请后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将申请指定的机构指定为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除非其属于第1或第3款限制性条款的情况或未能满足第2或第3款主句中所述的指定要求。

(5)与验证机构和自验制造商的指定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27 验证机构应遵循的事项

(1)验证机构的负责人不得开展以下活动

1.向有关各方提供有关事实如验证的申请

2.总统令规定的不当行为如交换与验证业务有关的货币和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用户与验证有关的申请。

(2)验证机构和自验制造商的负责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记录、管理并保存总统令规定的以下事项:

1.与验证有关的文件

2.与验证有关的检验结果

3.49条中所述的与验证统计有关的上报事项。

28 取消验证机构的指定等

(1)若被指定为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的机构或制造商属于以下情况之一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取消其指定或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停业一段时间不超过一年若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属于第1或第2项情况其指定可被取消

1.通过欺诈或其它非法手段被指定为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的机构或制造商

2.在停业期间开展验证业务的机构或制造商

3.开展的验证违反了第23条第2款中所述验证标准的机构或制造商

4.不再符合第26条第2或第3款中所述的指定标准的机构或制造商

5.违反了第27条第1款中所述应遵循事项的机构或制造商

6.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开展验证的机构或制造商。

(2)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9 标注验证标志等

(1)任何验证机构自验制造商和市长/道知事应在已通过自验的测量器具上粘贴验证标志并将其置于密封测量器具系统中,而其结构使得可以任意控制测量误差。

(2)任何个人不得为更改有关测量器具而销毁第1款中所述的验证标志或其它印章。

(3)市长/道知事或验证机构负责人应移除再验证不合格的测量器具的验证标志。

(4)标有型式批准文号的测量器具与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在结构上的制造或维修方式有所不同的市长/道知事或验证机构负责人应移除贴在此类测量器具上的验证标志如果第25条第1款第1项中所述的验证机构负责人或第2项中所述的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经维修的测量器具的性能与原始测量器具的性能相同或更好则这一点不适用。

(5)根据第1款加盖验证标志和其它印章等所需的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30 定期检验

(1)除第24条第1款中规定的须经再验证的测量器具外在经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中使用经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的人员应每两年开展一次市长/道知事对此类测量器具的定期检验。

(2)1款中所述的定期检验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3)与定期检验的申请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市长/道知事可免除《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测量器具例如免除进行了与第1款中所述定期检验相对应的检验或校准的测量器具。

31 不定期检验

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市长/道知事可不定期地检验经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以验证其是否已经验证、再验证和定期检验。

32 指定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等

(1)尽管有第30条的规定但市长/道知事可指定有能力进行定期检验的经销商并准许其定期检验其制造、进口或使用的测量器具若该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指定根据第33条第1款取消且未满一年市长/道知事不得指定其作为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

(2)拟根据第1款被指定的人员应在满足总统令规定的检验人员、检验设施和设备等要求后向市长/道知事提交指定申请。

(3)与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申请此类指定的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33 取消指定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等

(1)根据第32条第1款被指定为有能力进行定期检验的经销商的人员以下简称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道知事可取消对其的指定如果其属于第1款的情况则此类指定应予以取消

1.通过欺诈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被指定为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

2.违反第30条第2款中规定的定期检验标准进行检验的

3.不再符合第32条第2款中所述的指定标准的。

(2)在取消指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第1款被取消指定的人员应让自行检验过的测量器具接受市长/道知事开展的定期检验。

(3)1款中所述的取消指定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34 标注检验标志等

(1)市长/道知事和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应在通过第30条第1款中规定的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贴上检验标志。

(2)市长/道知事和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应移除未通过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上的检验标志。

(3)标有型式批准文号的测量器具与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在结构上的制造或维修方式有所不同的市长/道知事和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应移除贴在此类测量器具上的检验标志如果第25条第1款第1项中所述的验证机构负责人或第2项中所述的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经维修的测量器具的性能至少与原始测量器具的性能一样好则这一点不适用。

(4)1-3款中规定的附贴或移除检验标志的必要事项以及其它有关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35 限制转让等

任何人不得转让或租赁下列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但鉴于在此类测量器具加贴小于1000毫克的线状和盘状砝码等验证或检验标志这一做法不可行因此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不适用上述规定

1.测量器具以非法定单位标注的但符合第6条第1和第3款中规定的允许在非法定单位上标注的测量器具除外

2.测量器具未经型式批准的

3.测量器具更改与型式批准不同的

4.测量器具未通过23条第1款主句规定的验证的

5.测量器具已超过第23条第2款中所述的验证有效期的

6.测量器具已过第24条第2款中所述的再验证有效期的

7.测量器具未贴有第29条中所称验证标志或者第34条所指检验标志的或加盖假印章

8.测量器具标注或虚假标注38条中所述的最大允许误差

36 限制使用

以下测量器具均不得用于测量

1.维修的测量器具未通过25条第1款中规定的验证的

2.测量器具通过30条第1款中规定的定期检验

3.测量器具根据第35条限制转让或租赁的或限制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

4.测量器具超过第37条第1中所述的使用误差

37 精确测量义务等

(1)任何使用测量器具的人员应当进行精确测量,且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使用误差。

(2)任何带有水平装置的测量器具在保持水平状态时使用任何带有零点调整装置的测量器具应在调整零点后使用。

(3)任何人不得为伪造测量值而更改任何测量器具或使用任何经更改的测量器具

(4)任何人不得在清楚相关测量器具是经虚假型式批准其更改与型式批准不同的情况下使用该测量器具

(5)任何人不得在清楚测量器具上贴有虚假验证或检验标志的情况下使用该测量器具

38 标注最大允许误差等

制造商维修商和进口商应制造维修或进口的测量器具上标注《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和其事项以下简称最大允许误差等

39 校准测量设备

在《国家标准框架法案》项下的测量设备中拟使用须经总统令规定的校准并需要校准以用于商业交易或认证的测量设备的人员均应对同一法令第14条第3款中规定的全国专门校准机构进行的同一法令第3条第16款中所述的相关测量设备进行校准。

(2)使用第1款中所述的须经校准的测量设备的人员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校准期限届满前重新校准相关的测量设备。

(3)1款中所述的校准标准和第2款中所述的再校准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40 自动校准测量设备

(1)需要由须经校准的测量设备的用户自行校准的自动校准的测量设备类型应由总统令规定。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决定并公布校准的期限和程序等以有效管理第1款中所述的自主校准测量设备。

41 预包装产品

任何制造、进口、加工或销售预包装产品的人员以下简称预包装产品经销商应在预包装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注预包装产品经销商的商品名或其名称和净数量。但在这种情况下,标注在产品上的数量和实际数量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公差。

(2)根据第1款对净数量标准检验标准等进行标的方法的必需事项应由总统令定。

42 更正违反净数量标签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可要求违反第41条第1人员标注净数量或更正相关标签。

(2)根据第1款要求标注净量或要求更正标签的人员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呈报改进结果。

(3)1款中所述的标注净数量或更正标签的要求、2款中所述的上报改进结果及其事项所需事宜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3 预包装产品自我合格声明

(1)预包装产品经销商从44条第1款中所述的合格评定机构处获得该产品符合标准以下简称合格确认书确认书后可以声明预包装产品的净量误差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中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自我合格声明

(2)已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预包装产品经销商以下简称有能力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自作出自我合格声明之日起每三年一次从第44条第1款所述的合格评定机构获得关于须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预包装产品是否继续满足第1规定的标准的确认书

(3)涉及自我合格声明确认方法和程序等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4 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以指定一所进行合格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合格评定机构),以专业且高效地确认净数量标签的误差是否在允许范围之内若该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已根据第46条第1款取消且未满一年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则不得将其指定为合格评定机构

(2)拟根据第1款获得指定的人员应在满足总统令规定的检验净数量的合格评定人员、设施和设备要求后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提出指定申请

(3)除非该机构属于第1款的限制性条款或未能满足第2款中所述的指定要求否则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在收到第2款中所述的申请后指定其为合格评定机构。

(4)与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方法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5 合格评定机构应遵循的事项

(1)合格评定机构的负责人不得开展以下活动

1.向有关各方提供相关事实提供自我合格声明申请表

2.总统令规定的不当行为如交换与合格评定有关的货币和商品

3.正当理由拒绝用户关于合格评定的申请。

(2)合格评定机构的负责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记录、管理并保存总统令规定的以下事项

1.有关自我合格声明的申请文件

2.自我合格声明的书面确认

46 取消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等

(1)合格评定机构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以取消对其的指定或发布命令暂停其全部或部分业务至少一年合格评定机构属于第1或第2项情况取消对其的指定

1.通过欺诈或其它非法手段被指定为合格评定机构的

2.在停业期间确认自我合格声明的

3.不再符合第44条第2款中所述的指定标准的

4.违反第451所述的应遵循事项的

5.正当理由不能确认自我合格声明的

6.根据第431款确认自我合格声明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中规定的标准的

(2)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47 标注自我合格声明

(1)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有能力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可在预包装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注产品合格评定声明以下简称标注自我合格声明):被要求根据第48条的规定移除自我合格声明标签的任何有能力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自收到此类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产品作出自我合格声明。

(2)有能力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外任何人均不得作出自我合格声明或类似的声明。

(3)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方法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8 移除自我合格声明的标签

(1)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须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预包装产品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相关合格评定机构可发布命令移除自我合格声明的标签此类产品属于第1或第4项的情况的可发布移除标签的命令

1.通过欺诈或其非法手段确认自我合格声明

2.自我合格声明的标签与已确认自我合格声明的细节说明不同的

3.未从有关合格评定机构处获得432款中规定的确认书的

4.除有能力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外个人作出自我合格声明或类似的声明的由此违反第472的规定

(2)根据第1款收到移除自我合格声明标签的命令的人员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相关合格评定机构负责人提交一份计划移除标签及其结果报告。

(3)1和第2款中所述的移除自我合格声明标签以及提交报告的程序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9 上报

以下人员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提交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材料如非法定单位的管理、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的登记型式批准和验证统计、须校准的测量设备的校准记录以及合格确认的报告

1.市长/道知事

2.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

3.验证机构的负责人

4.自验制造商

5.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

6.合格评定机构的负责人

7.《国家标准框架法案》14条第3款中所述的全国专门校准机构的负责人。

50 调查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可要求其管理下的公职人员执行以下调查事务以管理非法定单位、须校准的测量设备的校准记录、管理预包装产品的净数量并防止分发非法测量器具

1.要求调查任何制造商、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进行测量的人员以及使用测量器具的人员等提交的相关材料

2.参观工作场所商店营业场所办公室工厂仓库或其它必要场所进行检验并就违规行为提出问题如检查测量器具是否已被破坏或控制

3.调查市场上的产品如流通中的测量器具或预包装产品。

(2)根据第1款的规定在参观有关业务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商店、营业场所、办公室、工厂、仓库或其它必要场所以进行检验或提出问题时应在检验7天将检验计划包括检验的指定日期、时间、原因及内容通知被检验人员但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或认为事先通知可能导致任何证据遭到破坏从而无法实现此类检验的目的则无需进行通知。

(3)如果存在现场检验不可行的测量器具或预包装产品根据第1款被派去参观营业场所以进行检验或提出问题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负责检验测量器具的公职人员),可要求相关业主或居住者在固定期限内将这类测量器具或产品移动至指定地点。

(4)负责检验测量器具的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进行参观、检验或提出问题应携带授权证书并提交给相关人员。

(5)上报和检验程序及检验标准等所必需的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51 公布违规事实

(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公布总统令的详细规定如与违规有关的事实

1.鉴于发现了第22条第1款中所述的重大缺陷虽然已要求采取整改措施但未执行的

2.伪造测量值或更改测量器具而改变测量器具违反了第37条第3款的规定

(2)须经公布的对象的详细标准、涉及1款中规定的公布方法和程序的必要事项以及其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52 处理非法测量器具

(1)使用下列任何一种测量器具进行测量的市长/道知事应从其中移除验证或检验标志并贴上《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禁止使用标志属于第4款中规定的情况的其可以发布命令相关标签长达三个月固定期限

1.测量器具经任何未登记第7条第1款中所述的制造或维修测量器具业务的人员或任何未被指定为第8条第1款中所述的自修经销商的人员制造或维修的

2. 测量器具经任何未能就第9所述的测量器具进口业务提交报告的人进口的

3. 测量器具根据第36条的规定限制使用的

4.测量器具违反第38条中所述的指明最大允许误差等义务

(2)任何人不得擅自移除1款中所述的禁止使用标志或使用任何已移除禁止使用标志的测量器具

(3)有关1款中规定的移除验证或检验标志标签以及粘贴禁止使用标志的方法的必要事项以及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53 司法警察权力

对于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负责检验测量器具的公职人员应当履行《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人员及其职责范围》中所规定的司法警察职责。

54 消费者监督

(1)为了有效管理测量事宜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可委托第65条第1款中所述的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的主管或雇员或委托根据《消费者框架法》第29条注册的消费者组织或委托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委任的具有良好测量知识的人员作为消费者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并可补贴履行其职责所产生的费用。

(2)根据第1款委托的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1.确定是否使用非法单位

2.确认是否验证和定期检验测了量器具

3.支持定期检验管理事项

4.总统令规定的有关测量器具的其事项。

(3)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依照《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向根据1款委托的监督员颁发证书。

(4)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应为监督员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培训。

(5)委托的监督员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心理失常身体不适而无法履行其职责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可将其解雇。

(6)有关监督员活动的事宜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确定。

55 处以追加罚款

1根据第182846条发出停业令的且此类停业令会对受益于有关事项的人员造成重大不便的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处以三亿韩元以下罚金以代替此类处罚。

2对于违反第37条第3款的规定的人员为伪造测量值而更改任何测量器具或使用经更改的测量器具),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可处以两亿韩元以下罚金

(3)根据第1或第2款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程度等追加罚款的数额由总统令定。

(4)根据第1或第2处以罚金的人未能在截止日期前支付相关追加罚款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按照收取拖欠国家或地方税的方式收取追加罚款。

56 举报奖励

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举报使用经更改的测量器具的人员35条第3或为伪造测量值而更改任何测量器具的人员根据第37条第3的个人给予奖励。

2)根据第1款给予举报奖励的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奖励的具体数额的必要事项以及其它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57 支持测量行业的发展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开展下列任何项目以促进测量行业的健康发展并提高其竞争力

1.旨在对测量行业的政策和体系进行调查和研究的项目

2.旨在支持建立与测量行业相关业务的项目

3.旨在培养测量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的项目

4.旨在助力测量业务经营者拓展海外业务的项目

5.旨在支持第60条中所述国际合作活动的项目

6.旨在制定测量器具型式批准和验证技能标准的项目

7.旨在开展型式批准与验证评估技术研发的项目

8.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认为能够促进测量行业发展所需的其它项目

(2)认为有必要促进第1款中所述的活动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向有关业务经营者组织和机构提供行政和财政援助。

第58条 实施试点项目

(1)如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认为需要促进与相关行业的联系则可向测量行业相关企业提供第57条第1款第2-6项中所述研发等成果并可开展有关测量技术等使用和普及的试点项目。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向参与第1款中所述试点项目的业务经营者、组织和机构提供行政和财政援助。

(3)与制定第1款中所述试点项目计划有关的事项、此类项目推广程序和其它事宜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59条 调查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以获取推进第57条第1款中所述项目所需的基本数据

1.国内和国际测量行业的现状

2.测量技术发展和普及的现状

3.测量专业技术人员现状和职业等

4.测量技术商业化等问题;

5.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认为需要的其它事项。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要求业务经营者、组织或机构的负责人提交第1款中所述调查所需的数据等。在这种情况下,所有需要提交数据等的人员应予以配合(特别情况除外)。

第60条 支持国际合作活动等

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与总统令规定的外国政府等组织合作开展以下活动,以支持出口和促进测量器具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开发:

1.将测量技术商业化的国际联合研究

2.与测量有关的技术信息交流

3.促进测量相互承认协议的活动

4.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认为促进测量行业发展所需的其它事项。

第61条 综合管理测量信息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以建立一个全面的测量管理体系以有效管理以下事项的测量信息并协助企业开发使用新技术的测量工具

1.7条第1款中所述的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的登记等事项

2.型式批准记录

3.23条第1款中所述的验证、第24条第1款中所述的再验证以及第25条第1款中所述的对维修过的测量器具进行再验证的现状

4.30条第1款中所述定期检验的现状

5.39条第1款中所述经过校准的测量设备的校准记录

6.获得合格评定的产品和能够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的现状

7.50条第1款第3项中所述试点产品的调查结果。

(2)如需要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向有关行政机构和消费者等提供第1款中所述的测量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中所述个人信息有关的事项除外。

(3)与第1款中所述综合测量管理体系的设立和运营等有关的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第62条 请求提供测量信息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要求下列人员提供与第61条中所述测量信息综合管理有关的必要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所有需要提交数据的人员应予以配合(特殊情况除外):

1.制造商、维修商、测量和认证业务经营者、自修经销商和进口商

2.根据第24条第1需对其测量器具进行再验证的个人

3.65条第1款中所述的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负责人。

(2)与第1款中所述请求提供测量信息有关的程序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63 身份承继

(1)如果以下转让其登记、上报或获得指定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任何一方死亡或公司合并则受让人、承继人或合并后存在的公司或通过合并设立的公司应当承继登记或上报业务的经营者、指定机构或指定经销商的身份

1.制造商等

2.16条第1款主句中规定的型式批准机构的负责人

3.26条第1款中主句规定的验证机构的负责人

4.自验制造商

5.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

6.能够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

7.合格评定机构的负责人。

(2)承继登记或上报业务的经营者、指定机构或指定经销商身份的人员应在承继该身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提交报告。

(3)与第1和第2款中所述身份承继的申请方法和申报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64 对负责测量器具检验的公职人员进行人事管理

市长/道知事应制定并实施必要的人事管理标准如负责检验测量器具的公职人员的职位等),以确保相关测量业务的专业性和连续性并保持此类业务的可靠性。

65 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

(1)根据《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14条第3制造商、维修商、测量和认证业务经营者以及致力于全国校准的指定机构可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授权设立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2)本协会应负责执行以下项目

1.旨在发展测量行业、提高测量精度的与指导、调查、统计管理和公共关系等有关的项目

2.旨在培养测量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的项目

3.旨在制定和普及《行业标准化法》第27条下的测量器具技术标准和集体标准的项目

4. 与《国家标准框架法案》第23条下检测检验机构认证有关的项目

5.旨在促进与国际组织和与测量有关的国外组织合作的项目

6.旨在支持测量器具后续管理和管理非法人单位使用事务的项目

7.调查市场上流通的预包装产品

8. 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指定或委托的其它与测量有关的项目。

(3)本协会应为法人实体。

(4)与本协会成立、运作和监督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66条 听证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拟发布以下任何一项处分则应召开听证会

1.取消型式批准机构指定和暂停第18条第1款中所述的业务

2.取消第19条第1款中所述的型式批准

3.取消第28条第1款中所述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的指定或停业

4.取消第46条第1款中所述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或停业

5.驳回第16条第2款中所述型式批准机构、第26条第2或第3款中所述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或第44条第2款中所述合格评定机构指定的申请。

(2)如果市长/道知事拟根据第13条和第33条第1款取消登记或指定或发布停业令应举行听证会。

第67条 费用

下列人员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缴纳费用:

1.拟根据第7条第1款申请登记的个人

2.拟根据第8条第2款指定的个人

3.拟提交第9条第1款中所述进口业务上报或第2款中所述进口变更报告的个人

4.拟获得第21条第1款中所述型式批准或变更批准的个人

5.拟指定为第16条第1款中所述型式批准机构的机构

6.拟对其测量器具进行第23条第1款中所述验证或第24条第1款中所述再验证的个人

7.拟根据第25条第1款对其维修过的测量器具进行再验证的个人

8.拟指定为第26条第1款中所述验证机构的机构

9.拟指定为自验制造商的个人

10.拟对其测量器具进行第30条第1款中所述定期检验的个人

11.拟指定为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个人

12.拟根据第39和第40条校准其测量器具的个人

13.拟根据第43条第1款从合格评定机构处接受合格评定的个人

14.拟指定为合格评定机构的机构。

第68条 授权

(1)根据总统令,可将本法案授予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的权力下放给市长/道知事或其管理的机构的负责人。

(2)根据总统令可将本法案授予市长/道知事的部分权力按规定下放给市/郡负责人、自治区负责人或其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3)根据总统令经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批准可将根据第1款中规定的授予市长/道知事的权力的一部分下放给市/郡负责人、自治区负责人或其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第69条 委托业务

(1)根据总统令,可将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的部分商业事务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公司或组织。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和市长/道知事在根据第1款规定委托其业务时,应确定委托机构、委托业务内容和其它相关必要事项,并在政府公报中进行通知。

70 处罚规定实施中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律拟制

根据《刑法》第129-133条的处罚规定应将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根据第69条委托从事商业事务的公司或组织的高管和雇员视为公职人员。

第71条 处罚规定

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劳教或不超过3000万韩元的罚款,或同时接受两种处罚:

1.违反第35条第3款规定转让或租赁改变后不同于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2.违反第36条第3款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改变后不同于第35条第3款中所述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

3.违反第37条第3款中的规定为改变测量值或使用改变的测量器具而改变测量器具的个人

4.违反第37条第4款中的规定清楚测量器具改变后与型式批准不符但仍使用该测量器具的个人

5.违反第52条第2款中的规定随意移除禁止使用标志或使用已移除该标志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第72条 处罚规定

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劳教或不超过2000万韩元的罚款,或同时接受两种处罚:

1.违反第7条第1款中的规定制造或维修未经登记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2.违反第8条第1款中的规定非为指定的自修经销商但维修了测量器具的个人

3.违反第9条第1款中的规定进口测量器具而未提交报告的个人

4.违反第20条第2款中的规定在未经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上标明型式批准文号或其它类似标记的个人指获得型式批准但型式批准已被撤销的测量器具);

5.违反第20条第3款中的规定破坏型式批准文号附贴的个人

6.违反第29条第2款中的规定为改变测量器具而毁坏验证标志或其它标记的个人

7.违反第32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被指定为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但仍对测量器具进行定期自验的个人

8.违反第35条第2款中的规定转让或租赁改变后不同于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9.违反第35条第4款中的规定转让或租赁未经验证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10.违反第35条第7款中的规定转让或租赁未贴有验证和检验标志或贴有虚假标志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11.违反第36条第3款中的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未根据第35条第2款进行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

12.违反第36条第3款中的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未根据第35条第4款进行验证的测量器具);

13.违反第36条第3款中的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未根据第35条第7款粘贴验证或检验标志或贴有虚假标志的测量器具);

14.违反第37条第4款中的规定清楚测量器具型式批准错误但仍使用该测量器具的个人

15.违反第37条第5款中的规定清楚测量器具上贴有虚假验证或检验标志但仍使用该测量器具的个人

16.违反第47条第2款中的规定作出自我合格声明或其它类似声明的个人。

第73条 处罚规定

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劳教或不超过1000万韩元的罚款或同时接受两种处罚

1.违反第6条第1款中的规定制造或进口贴有非法定单位标志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2.违反第6条第4款中的规定未遵守法定单位标记命令或净数量贴签命令或未遵守第42条第1款下标签整改要求的个人

3.违反第7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登记相关业务但却经营测量和认证业务的个人

4.未遵守第22条第2款中所述整改令的个人

5.违反第38条中的规定未标注或错误标注最大允许误差等的个人

6.违反第41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在相关产品上标注净数量或标注数量错误或标注的实际数量超过允许误差的个人

7.违反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命令未移除自我合格声明标签的个人

74 企图犯罪

任何企图犯下第71条第1和第2款、第72条第1-3款以及第72条第9和第10款中所述罪行的人员均应受到处罚。

75 联合处罚规定

如果法人代表、代理人、雇员或公司其它雇员或个人犯有第71-74条关于公司或个人业务的罪行除处罚该违法者外还应根据有关条款处罚公司或个人。以下情况除外:但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此类公司或个人在适当重视并监督相关职责以预防此类违反行为的过程中并未玩忽职守。

76 行政罚款

(1)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不超过3000万韩元的行政罚款

1.违反第6条第1款中的规定制造或进口贴有非法定单位标志的产品的个人

2.违反第22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公布测量器具缺陷或虚报器具缺陷的个人

3.违反第35条第1款中的规定转让、租赁贴有非法定单位标志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4.违反第36条第3款中的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第35条第1款主句中所述贴有非法定单位标志的测量器具);

5.违反第36条第4款中的规定使用误差超出规定范围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6.违反第37条第1款中的规定测量超出使用误差的个人。

(2)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韩元的行政罚款:

1.违反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使用非法定单位进行测量或宣传的个人

2.违反第6条第5款或第42条第2款中的规定未上报结果的个人

3.违反第7条第4款、第8条第4款和第9条第2款中的规定未上报变更的个人

4.违反第11条第3款中的规定未保存相关记录的个人

5.违反第12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提交停业报告等的个人

6.违反第17条第2款中的规定未保存相关记录的个人

7.未就第22条第4款和第48条第2款中所述整改措施的计划、进展和结果汇报的个人

8.违反第24条第1款中的规定使用有效期届满但未再验证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9.违反第27条第2款中的规定未保存相关记录的个人

10.违反第35条第5或第6款中的规定转让或租赁验证有效期或再验证有效期届满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或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11.违反第35条第8款中的规定转让、租赁未标有最大允许误差等标志或标有虚假标志的测量器具或出于转让、租赁目的宣传此类测量器具的个人

12.违反第36条第1款中的规定使用未经再验证的维修过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13.违反第36条第2款中的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14.违反第36条第3款中的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根据第35条第6款的规定再验证有效期届满的测量器具);

15.违反第36条第3款中的规定使用转让或租赁、转让或租赁宣传受限的测量器具的个人指第35条第8款中所述的测量器具);

16.违反第39条中的规定使用须经校准但未经校准或再校准的测量器具的个人

17.违反第41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在预包装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注预包装产品经销商的商品名或名称的个人

18.未保存第45条第2款中所述有关记录的个人

19.拒绝进行、妨碍或规避第50条第1款中所述调查的个人

20.违反第50条第3款中的规定不遵守测量器具或预包装产品搬移要求的个人

21.违反第62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提交数据的个人。

(3)根据总统令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执行和收取第12款中所述的行政罚款。

 

附录<2014年5月28日,第12694号法案>

第1条 实施日期

本法案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 停业上报的适用性等

12条的修正条款应自本法案生效后第一位中止或暂停其业务的制造商等开始适用。

3条追加罚款的适用性

55条的修正条款应自本法案生效后第一位因违规而停业的人员开始适用。

4 净数量贴签产品等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应将前文第2条第4款和第26条中所述的固定数量、标注固定数量的产品和固定数量误差解释为第2条第3款和第43条修正条款中所述净数量、预包装产品和净数量误差。

5 与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1)应将根据前文第6和第7条登记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或确认为自修经销商的人员视为根据第7和第8条修正条款登记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或指定为自维修经销商的人员。

(2)对于根据第1款登记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或视为指定为自修经销商的人员应在本法案生效后一年内根据第10条的修正条款取消其制造业务的登记资格等。

第6条 与进口业务上报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经营测量器具进口业务的人员可在本法案生效后三个月内,根据第9条修正条款进行测量器具进口业务而不用提交报告。

7 与测量器具型式批准、验证、再验证或定期检验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应将根据前文第12条、第20条第124款以及第32条授予型式批准或经验证、再验证或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视为在其有效期内根据第14232430条修正条款获得型式批准或进行验证、再验证或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

8 有关测量器具型式批准机构和认证机构指定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应将根据前文第14条和第21条第1款指定为测量器具的型式批准机构或认证机构的机构视为根据本法案指定应在本法案生效后一年内根据第16和第26条修正条款获得该指定。

第9条 测量器具自验制造商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应将根据前文第21条第3款指定为测量器具自验制造商的人员视为根据本法案指定的测量器具自验制造商。但应在本法案生效后一年内,根据第26条第3款修正条款将其指定为测量器具自验制造商。

第10条 与测量器具校准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1)本法案生效后,应将根据前文第24条经标准测量装置测试过的测量器具视为按照第39条第1款修正条款进行校准的测量器具。

(2)本法案生效后使用根据第39条第1款修正条款进行校准的测量器具的人员不包括根据第1款使用标准测量器具进行检测的测量器具应在本法案生效后六个月内按照相同的修正条款校准该测量器具。

11 与能够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应将根据前文第26条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净数量标注产品的经销商应视为能够根据第43条第2款修正条款作出自我合格声明的经销商。

第12条 与合格评定机构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应将根据第27条指定为合格评定机构的机构视为根据第44条第1款修正条款指定为合格评定机构的机构。

13 与移除自我合格声明标签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前文第31条第3款适用于能够作出要求的自我合格声明但需受自我合格声明限制的经销商以根据第30条移除自我合格声明标签。

第14条 与测量器具定期检验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后,应将根据前文第32条第4款进行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视为在其有效期内根据第30条第1款修正条款进行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

第15条 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前上述规定适用于第38条第3和第4款中所指的违法行为。

16 与关于处罚和行政罚款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法案生效前上述规定适用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行政罚款。

17 省略

18 与其它法案和从属性法令的关系

如果在本法案生效时,其它法令有引用前述《度量衡法》中各条款,则其它法令对前述《度量衡法》中各条款的引用应被视为对本法案相应条款而非以往条款的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