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实施令


20141230经第25923号总统令完全修正

 

 1 目的

《度量衡法实施令》以下简称本实施令”)旨在规定《度量衡法》指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2 定义测量器具等

(1)《度量衡法》第2条第2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机器、仪器或设备指通过采用该法案第4条中所述的基本单位、导出单位或特殊单位进行测量的机器、仪器或设备。

(2)《度量衡法》第2条第3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产品指附表1中规定的产品。

3 特殊单位

《度量衡法》第4条第4款中规定的特殊单位及其含义应在附表2中规定。

4 登记测量器具制造等业务

(1)拟从事《度量衡法》第7条第1款中所述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的个人应向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提交一份《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中规定的登记申请并随附以下文件包括电子文档):

1.自备设施规格测量和认证业务除外);

2.检验设施和设备规格测量和认证业务除外);

3.测量器具规格限于测量和认证业务)。

(2)一旦收到第1款中所述的登记申请市长/道知事应通过公布《电子化政府法》第36条第1款中规定的行政信息来确认以下文件但是如果申请人拒绝就此类确认达成一致或确认此类文件并不可行市长/道知事可要求该申请人提交文件副本

1.公司注册证书副本限于公司);

2.商业登记证。

(3)《度量衡法》第7条第2款中所述的总统令针对制造、维修和认证测量器具所必需的自备设施、检验设施和设备等规定的登记标准指附表3中规定的标准。

(4)如果拟从事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的个人持有第3款中所述的自备设施和检验设施和设备市长/道知事应向相关申请人颁发包括通过信息和通信网络进行发放《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中规定的测量器具制造业务、测量器具维修业务或测量和认证业务登记证书。

(5)《度量衡法》第7条第3款中所述的测量器具维修业务的范围应在附表4中规定。

5 自行维修测量器具

(1)《度量衡法》第8条第2款中所述的“总统令针对维修测量器具所必需的自备设施、检验设施和设备等规定的指定标准”指附表3中规定的标准。

(2)《度量衡法》第8条第3款中所述的自修业务的范围应在附表4中规定。

6 上报进口业务

《度量衡法》第9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待报事项

1.待进口测量器具的类型

2.进口商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

3.制造待进口测量器具的国家名称以及制造此类测量器具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

7 管理登记程序

(1)一旦收到《度量衡法》第7-9条中所述的登记申请、指定或上报市长/道知事应编制并管理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中规定的测量器具业务经营者登记程序。

(2)应以电子方式编制并管理第1款中所述的测量器具业务经营者登记程序以电子方式处理登记程序不具可行性的例外情况除外。

8 制造商等应遵循的事项

(1)《度量衡法》第11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与相关业务有关的货币或货物交换等不当行为

1.错误校准测量器具或篡改测量值或者协助错误校准测量器具或协助篡改测量值

2.与型式批准或验证有关的验证人员或检测员交换货币或货物

3.交换与测量和认证有关的货币或货物

(2)《度量衡法》第11条第3项主体部分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时期指附表5中规定的时期。

9 针对制造商等的行政处分标准

《度量衡法》第13条第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在附表6中规定。

10 须经型式批准的测量器具

《度量衡法》第14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指附表7中规定的测量器具。

第11条 型式批准标准

(1)《度量衡法》第14条第2款中的型式批准标准以下简称型式批准标准应包括

1.与结构和性能有关的事项

2.与贴签内容和方法等有关的事项

3.与验证方法和程序有关的事项

4.与最大公差有关的事项

(2)型式批准详细标准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3)颁布和修正型式批准标准的程序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

12 专业技术委员会的构成和运作

(1)为审议与《度量衡法》第14条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标准有关的事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组织并运作一个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2)技术委员会的成员不应超过10包括一名主席。

(3)技术委员会应审议以下内容

1.型式批准标准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送审至技术委员会的型式批准有关事项。

(4)主席应由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5)技术委员会成员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从拥有大量测量行业专业知识的人员中委任。

(6)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一年期满后可重新委任。

(7)技术委员会应召集大多数现任成员出席会议决议的通过应经大多数会议出席成员的同意。

(8)除第1-7款规定外,构成和运作技术委员会所必需的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13 型式批准机构的指定标准

《度量衡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中所述的拟被指定为型式批准机构的个人专门负责型式批准和检测设施和设备的组织须满足的要求如下

1.应具备一个专门负责型式批准业务的组织

2.应保证雇有至少三名附表8各款中规定的检测人员

3.应具备附表9中规定的检测设施和设备。

14 型式批准机构应遵循的事项

(1)《度量衡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与型式批准有关的货币或货物交换等不当行为

1.交换与型式批准有关的货币或货物

2.篡改型式批准结果。

(2)《度量衡法》第17条第2项主体部分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时期指附表10中规定的时期。

15 针对型式批准机构的行政处分标准

《度量衡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在附表11中规定。

16 型式批准取消标准等

(1)《度量衡法》第19条第1款中所述的型式批准取消批准的详细内容应在附表12中规定。

(2)依照《度量衡法》第19条取消型式批准的型式批准机构负责人应将该取消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的形式通知收到处分的个人并明确说明取消理由。

17 变更型式批准

(1)《度量衡法》第21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如影响测量器具精密度的结构变更

1.影响测量器具精密度的设计或结构变更

2.影响测量器具精密度的部件变更

3.测量器具密封结构变更。

(2)1款中针对各测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详细变更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18 重大缺陷标准

(1)《度量衡法》第22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重大缺陷如影响测量器具公差的缺陷

1.因制造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和装配等问题而影响测量器具公差的缺陷

2.因违反型式批准标准而影响测量器具公差的缺陷

3.因缺乏安全性而给消费者带来或可能带来下列危险的缺陷通常与测量器具的制造、配送或使用有关

(a)死亡

(b)需在《医疗法》第3条中规定的医疗机构至少治疗四周的身体伤害或疾病如骨折、窒息、烧伤和触电

4.引起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缺陷。

19 征收因收缴测量器具等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依照《度量衡法》第22条第2款被责令整改缺陷的个人未执行该整改令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依照第3款收缴相关测量器具并依照《行政代理执行法》征收因此产生的费用。

20 验证或再验证标准

(1)《度量衡法》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或第25条第2款中的验证或再验证标准应包括

1.与验证或再验证的检验标的物有关的事项

2.与验证或再验证的方法和程序有关的事项

3.与最大公差有关的事项

(2)1款中的验证或再验证详细标准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21 验证或再验证有效期

(1)《度量衡法》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或第25条第2款中的验证或再验证有效期应在附表13中规定。

22 须经再验证的测量器具和人员等

须经再验证的测量器具以及应按照《度量衡法》第24条第1规定进行相关测量器具再验证的人员应为

1.用以确定电值或热值的测量器具限于由业务经营者依照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而管理的测量器具):《电力公用事业法》第2条第10中定义的电力销售业务经营者或《综合能源供给法》第2条第3中定义的业务实体

2.用以确定数值电值或热值除外的测量器具使用相关测量器具进行业务活动以实现交易或认证的个人。

23 地方政府进行再验证的要求

《度量衡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中所述的总统令针对检测人员、验证设施和设备等规定的要求

1.应保证至少雇有一名附表8中指定的检测人员

2.应安装附表9中规定的验证设施和设备。

24 验证机构等的指定标准

《度量衡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和第3款第1项中所述的总统令针对检测人员、验证设施和设备等规定的要求

1.应保证至少雇有一名附表8中指定的检测人员

2.应安装附表9中规定的验证设施和设备。

25 验证机构等应遵循的事项

(1)《度量衡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与验证业务有关的货币或货物交换等不当行为

1.交换与验证业务有关的货币或货物

2.篡改验证结果。

(2)《度量衡法》第27条第2款主体部分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时期指附表14中规定的时期。

26 针对验证机构等的行政处分标准

《度量衡法》第28条第1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在附表15中规定。

27 须经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

《度量衡法》第30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测量器具指下列非自动计量仪器限于商业交易用途的非自动计量仪器):但不包括最大称量至少为10吨的非自动计量仪器

1.台秤

2.天平盘或字盘台秤

3.电力秤。

28 定期检验标准

(1)《度量衡法》第30条第2款中的定期检验标准应包括

1.与定期检验的方法和程序有关的事项

2.与错误操作有关的事项。

(2)第1款中的定期检验详细标准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29 指定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标准

《度量衡法》第32条第2款第2项中所述的总统令针对检验人员、检验设施和设备规定的要求

1.应保证至少雇有一名下列各目中指定的检验人员

(a)具有《国家技术资格法》中所述的精密测量技术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

(b)已在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根据《国家标准框架法案执行令》第12条第3款公布的主要部门接受精密测量有关培训的个人

2.应保证砝码组至少等于须经检验的非自动计量仪器最大称量的一半但如果可通过与第三方签署合同等来使用其检验设施和设备前述内容则不适用

3.应制定与检验业务有关的规定。

30 针对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行政处分标准

《度量衡法》第33条第1款中取消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指定的详细标准应在附表16中规定。

31 限制转让等例外情况

《度量衡法》第35条主体部分限制性条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且为质量不超过1000毫克的线状或盘状砝码的测量器具

1.质量不超过1000毫克的线状砝码

2.质量不超过1000毫克的盘状砝码。

32 错误操作

《度量衡法》第37条第1款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错误操作指附表17中规定的错误操作。

33 须经校准的测量器具等

《度量衡法》第39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须经校准的测量器具以及第2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校准周期指附表18中分别规定的测量设备和校准周期。

34 校准和再校准标准

(1)《度量衡法》第39条第3款中所述的校准和再校准标准应包括

1.与校准和再校准的方法和程序有关的事项

2.与校准设备的型式和性能有关的事项

(2)1款中所述的校准和再校准详细标准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35 自动校准等测量设备

《度量衡法》第40条第1款中所述的自动校准测量设备的型式和校准周期应在附表19中规定。

36 预包装产品的公差

《度量衡法》第41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公差”指附表20中规定的公差。

37 预包装产品贴签和检验标准

(1)《度量衡法》第41条第2款中所述的预包装产品贴签应在附表21中规定。

(2)《度量衡法》第41条第2款中的预包装产品检验标准应包括

1.与检验设施和设备有关的事项

2.与检验方法和程序有关的事项

3.与取样有关的事项

4.与误差计算方法和误差决定有关的事项

5.与检验报告编制有关的事项。

(3)2款中所述的预包装产品检验标准详细内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确定并公布。

38 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标准

《度量衡法》第44条第2款中所述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标准应如下

1.合格评定机构应为将测量有关事项作为其业务的合法实体

2.合格评定机构应保证雇有至少一名附表22各款中规定的合格评定人员

3.合格评定机构应具备附表23中规定的检验设施和设备。

4.合格评定机构应制定与合格评定费用和开支有关的规定。

39 合格评定机构应遵循的事项

(1)《度量衡法》第45条第1款第2项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与合格评定有关的货币或货物交换等不当行为

1.交换与合格评定有关的货币或货物

2.篡改合格评定结果。

(2)《度量衡法》第45条第2项主体部分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时期指附表24中规定的时期。

40 针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行政处分标准

《度量衡法》第46条第2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的详细标准应在附表25中规定。

41 待报事项

《度量衡法》第49条主体部分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材料如非法定单位的管理、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的登记、型式批准和验证的统计、须经校准的测量设备的校准记录以及合格评定状态指附表26中规定的材料。

42 违反行为事实的详细内容和公布方法

(1)《度量衡法》第51条第1款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详细内容如违反行为有关事实指被归为以下分类中的事项

1.若违反《度量衡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则为以下事项

(a)被发现存在缺陷的测量器具以及缺陷详情

(b)被发现存在缺陷的测量器具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c)收缴被发现存在缺陷的测量器具的方法和时间

2.若违反《度量衡法》第51条第1款第2则为以下事项

(a)已改变测量器具或已使用改变后测量器具的个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b)改变后测量器具以及改变详情。

(2)《度量衡法》第51条中所述的违反行为事实应通过该法案第61条第1款中的综合测量管理体系发布并在产业通商资源部的网站主页予以公布或通过《报刊业促进法》中的报纸等或《广播法》中的广播节目等在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布以使公众获悉该事实。

(3)2款中的公布期应如下

1.若违反《度量衡法》第51条第1款第1则为距该法案第22条第2款中所述的因重大缺陷发布整改令时确定的时期过去五天后的日期至执行整改令的日期

2.若违反《度量衡法》第51条第1款第2则为自根据该法案第55条第2款征收追加罚款之日起一个月。

(4)在公布《度量衡法》第51条第1款中所述的违反行为事实前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使须公布相关资料的个人提交解释性材料或给予其机会陈述其意见。

43 消费者监控人员的职责

《度量衡法》第54条第2款第4项中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指有助于确认是否已执行该法案第22条中规定的针对不合格产品的整改令的业务。

44 解雇消费者监控人员的理由

《度量衡法》第54条第5款中所述的被委任监控人员因总统令确定的理由(如由于精神或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指以下情况

1.由于精神或身体原因等无法履行其职责的

2.在履行其职责时收受钱财或货物的

3.在履行其职责时作结果有关虚假报告的

4.未接受《度量衡法》第54条第4款中所述的培训的。

45 征收追加罚款

(1)《度量衡法》第55条第12款中所述的根据违反行为类型和程度等而追加的罚款金额应在附表27中规定。

(2)在考虑违反行为的动机、详细情况、程度和频率等后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将罚款追加额增加或减少至第1款中规定金额的一半。但在增加金额的情况下,罚款追加总额不得超过《度量衡法》第55条第1或第2款中规定的金额。

(3)征收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追加罚款的程序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

46 试点项目的实施

(1)如果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拟实施《度量衡法》第58条第1款中的试点项目则应针对试点项目制定包含以下内容的计划

1.与试点项目的目标、策略和实施制度有关的事项

2.与待应用于试点项目的测量技术有关的事项

3.与筹集试点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财务资源有关的事项

(2)为实施《度量衡法》第58条第1款中的试点项目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为相关试点项目指定一名业务经营者。

(3)试点项目的业务经营者应满足以下所有标准

1.应适于完成试点项目目标

2.试点项目筹资计划应适当和可行

3.试点项目应能够顺利实施。

(4)拟被指定为试点项目业务经营者的个人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提交一份包含该项目目标、详情和必要性的业务计划以及保证相关预算的方案。

47 支持国际合作活动的组织

《度量衡法》第60条主体部分中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组织如外国政府指以下组织

1.外国政府

2.与测量有关的国际组织

3.该法案第16条中所述的型式批准机构、第26条中所述的验证机构以及第44条中所述的合格评定机构

4.该法案第65条中的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

5.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认为国际合作项目所必需的其它机构。

48 设立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等

(1)《度量衡法》第65条中所述的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的章程中的应说明事项如下

1.目标

2.名称

3.总部和分部地址

4.管理层和员工有关的事项

5.与其商务和业绩有关的事项

6.与其会员资格及会员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项

7.与资金筹集和管理有关的事项

8.与财产和会计有关的事项

9.与全体大会和董事会有关的事项

10.与公告有关的事项

11.与修正章程有关的事项。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在《度量衡法》第65条第2款中规定的项目方面监督本协会。

49 授权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依照《度量衡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以下权力下放给韩国技术标准院

1.该法案第6条第4款中所述的管理非法定单位指定和发布法定单位贴签令

2.该法案第16条第1款中所述的指定型式批准机构

3.该法案第18条第1款中所述的取消型式批准机构指定和发布停业令

4.该法案第22条第2款中所述的发布收缴令等

5.该法案第26条第1款中所述的指定验证机构

6.该法案第26条第3款中所述的指定自验制造商

7.该法案第28条第1款中所述的取消验证机构或自验制造商指定和发布停业令

8.该法案第42条第1款中所述的发布预包装产品贴签令或请求更正标签

9.该法案第44条第1款中所述的指定合格评定机构

10.该法案第46条第1款中所述的取消合格评定机构指定和发布停业令

(2)各市长/道知事应依照《度量衡法》第68条第2项的规定将其以下权力下放给市//区负责人指自治区负责人):

1.该法案第6条第4款中所述的管理非法定单位使用和发布法定单位贴签令

2.处理该法案第7条第1款中所述的测量器具制造业务的登记和第7条第4款中所述的变更报告

3.处理该法案第8条第1款中所述的指定自修经销商和第8条第4款中所述的变更报告

4.处理该法案第9条第1款中所述的进口业务上报和第9条第2款中所述的变更报告

5.接收该法案第12条第1款中所述的停业上报等

6.该法案第13条第1款中所述的取消登记或指定以及停业

7.该法案第30条第1款中所述的定期检验

8.该法案第31条第1款中所述的不定期检验

9.该法案第32条第1款中所述的指定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

10.该法案第33条第1款中所述的取消指定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

11.该法案第42条第1款中所述的发布预包装产品贴签令或请求更正标签

12.该法案第50条第1款中所述的调查

13.该法案第52条第1款主体部分限制性条款中所述的发布测量器具贴签整改令。

50 委托业务

(1)根据《度量衡法》第69条第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可将该法案第54条第4款中所述的为消费者监督人员提供培训事项委托给依照该法案第65条设立的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

(2)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可将《度量衡法》第61条中所述的测量信息综合管理委托给以下机构或组织:

1.根据该法案第16条第1款指定的型式批准机构

2.根据该法案第26条第1款指定的验证机构

3.根据该法案第65条设立的韩国标准与检测组织协会。

51 管理敏感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

(1)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包括已根据第49条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或市长/道知事下放权力的个人可处理含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令》第19条第124中所述的居民登记号码、护照号码或外国人登记号码在本条中以下简称居民登记号码等的材料但前提是在执行以下业务中必须处理此类材料

1.与《度量衡法》第789条中所述的制造商等的登记、指定或上报有关的业务

2.与确定《度量衡法》第10条中所述的取消制造业务登记等的理由有关的业务

3.与确定本实施令第44条中所述的解雇消费者监控人员的理由有关的业务。

(2)执行《度量衡法》第50条中所述的调查业务的公职人员可处理含有居民登记号码等的材料但前提是在执行该业务中必须处理该材料。

52 复审规定

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应自以下基准日期起每三年指结束于第三年的基准日期前一天的时期审查以下事项的适当性并应采取改进措施等

1.2条第2款和附表1中规定的预包装产品型式:2015年1月1日;

2.4和第5条以及附表3中规定的针对测量器具制造等业务自备设施和检验设施和设备的标准:2015年1月1日;

3.8条或附表5中规定的制造商等应遵循的事项:2015年1月1日;

4.9条和附表6中规定的针对制造商等的行政处分标准:2015年1月1日;

5.14条和附表10中规定的型式批准机构应遵循的事项:2015年1月1日;

6.15条和附表11中规定的针对型式批准机构的行政处分标准:2015年1月1日;

7.18条中规定的重大缺陷标准:2015年1月1日;

8.用以征收第19条中规定的因收缴测量器具等而产生的费用的方法:2015年1月1日;

9.20条中规定的测量器具验证或再验证标准:2015年1月1日;

10.21条和附表13中规定的测量器具验证或再验证有效期:2015年1月1日;

11.25条和附表14中规定的验证机构等应遵循的事项:2015年1月1日;

12.26条和附表15中规定的针对验证机构等的行政处分标准:2015年1月1日;

13.27条中规定的须经定期检验的测量器具:2015年1月1日;

14.30条和附表16中规定的针对有能力进行定期自检的经销商的行政处分标准:2015年1月1日;

15.36条和附表20中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公差:2015年1月1日;

16.37条第2款中规定的预包装产品检验标准:2015年1月1日;

17.39条和附表24中规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应遵循的事项:2015年1月1日;

18.40条和附表25中规定的针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行政处分标准:2015年1月1日;

19.41条和附表26中规定的待报事项:2015年1月1日;

20.42条中规定的违反行为事实的详细内容和公布方法:2015年1月1日;

21.45条和附表27中规定的追加罚款征收标准:2015年1月1日;

22.53条和附表28中规定的行政罚款征收标准:2015年1月1日。

53 征收因疏忽造成的罚款

《度量衡法》第76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行政处分征收标准应在附表28中规定。

 

附录

1 实施日期

本实施令自201511生效但附表18的修正条款限于与谷物水分检测人员有关的事项201611生效。

2 说明固定数量卫生和家庭用品的适用性

附表1的修正条款限于与卫生和家庭用品有关的事项应自201511后首次制造或进口卫生和家庭用品起适用。

第3条 尿素溶液计型式批准的适用性

附表7的修正条款限于与尿素溶液计有关的事项应自201611后首次制造或进口尿素溶液计起适用。

4 与非自动计量仪器的验证等有关的特殊情况

最大称量至少为10吨且在本实施令生效前已在2014年根据前文第27条接受定期检验的非自动计量仪器应被视为已根据附表13的修正条款接受检测或再检测。这种情况下,其有效期的计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1日。

第5条 与移动式动态称重系统和谷物水分测定仪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1)尽管附表717的修正条件中已有规定但在20151231移动式动态称重系统的型式批准和操作错误范围仍应遵守以往的附表79中的规定。

(2)尽管附表7、13和17的修正条件中已有规定,但在2015年12月31日前,谷物水分测定仪的型式批准、验证有效期和操作错误范围仍应遵守以往的附表7、9和13中的规定。

6 与燃油加油机验证有效期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本实施令生效前已接受检测且在本实施令生效之时其根据以往附表13验证的有效期尚未过期的加油机的有效期应遵守以往附表13中的规定。

7 与行政罚款有关的过渡性措施

(1)将行政罚款应用于本实施令生效前所犯罪行时尽管附表28的修正条款已有规定但应以以往的附表17为准。

(2)针对本实施令生效前所犯罪行征收行政罚款的处分不得被纳入附表28修正条款的犯罪频率计算中。

第8条 省略

9 与其它法案的关系

如果本实施令中存在相应条款在本实施令生效之时,则其它法案或从属性法令对前《度量衡法实施令》中各条款的引用应被视为对本实施令相应条款而非以往条款的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