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业标准化法制定的认证机构等的相关政令

(认证机构注册的有效期)

第一条 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政令规定的期限为四年。

(试验单位的试验所的注册有效期)

第二条 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适用的情况)的政令规定期限为四年。

(权限的委托)

第三条 是根据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包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适用的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若进行该认证的事务所是只在一个经济产业局管辖区域内的认证机构,则由管辖该事务所所在地的经济产业局长进行规定。但,若是根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权限,则不会妨碍到经济产业大臣自己执行该权限。

2 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由管辖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受认证者的工厂、营业场所及其他必要场所(在下一项中称为“工厂等”)的所在地的经济产业局长进行规定。但不会妨碍到经济产业大臣自己执行该权限。

3根据前项规定,在要求报告或进行现场检查的经济产业局长,认为需要对其他经济产业局管辖区所属的工厂等进行现场检查时,方可对该工厂等进行现场检查。

 

附 则

 该政令将从修改工业标准化法的部分法律(1980年法律第二十八号)施行之日(1980年10月25日)开始施行。

 

附 则 (1995年12月15日政令第四百一十三号) 摘要

(施行日期)

1 本政令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1997年9月10日政令第二百八十号)

(施行日期)

第一条 该政令将从修改工业标准化法的部分法律(以下简称“修改法”)施行之日(1997年9月26日)开始施行。

(过渡措施)

第二条 根据修改法施行日(以下简称“施行日”)前,基于工业标准化法的认证检查机构及批准检查机构相关政令(以下简称“旧令”)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关于在施行日后进行事务所所在地变更,或者停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检查业务的申请,将在申请提交之日,被视为根据修改法修订后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的申请。

2 施行日前,旧令第八条第一项中适用的,依旧令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在施行日后进行事务所所在地变更,或者停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检查业务的申请,将在申请提交之日,被视为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适用的根据新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八条规定所提交的申请。

 

附 则 (2000年6月7日政令第三百一十一号) 摘要

(施行日期)

第一条 该政令将从修改内阁法的部分法律(1999年法律第八十八号)施行之日(2001年1月6日)开始施行。

 

附 则 (2004年9月15日政令第二百七十二号) 摘要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政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2004年12月22日政令第四百一十一号) 摘要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政令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伴随根据工业标准化法制定的认证机构等的相关政令的部分修改生产的过渡措施)

第三条 修改法施行前,受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指定的人员,基于修改法施行后的修改法附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认证业务时,按先例指定有效期限。针对该有效期限,基于依第二条规定的修订前的工业标准化法的认证机构等相关政令(以下简称“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二条规定仍具效力。

2 修改法施行前,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批准的人员,基于修改法实施后的修改法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认证业务时,按先例批准有效期限。针对该有效期限,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二条规定仍具效力。

3 针对依修改法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仍具效力的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九号的检查所需费用,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三条的规定仍具效力。此种情况下,将该条中“根据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替换为“根据修改政令——基于工业标准化法以确定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的政令——其中一部分的政令(2004年政令第四百一十一号)第一条的规定,基于修改前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同条第二项中“第二条后段”替换为“基于工业标准化法而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其中一部分被修改的政令(2004年政令第四百一十一号)第一条规定下,基于修改前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第二条后段”,“适用”替换为“适用”。
此情况下,同条后段中“六级”应替换为“四级”。

4 修改法施行前,受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适用的情况)指定的人员(包括根据修改法施行后修改法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先例接受指定的人员),依修改法施行后的附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依仍具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或依修改法附则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仍具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进行检查业务时,批准相关检查手续费金额并指定有效期限。针对该金额及有效期限,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仍具效力。

5 修改法施行前,接受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替换后的在该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适用的情况,下同)指定的人员(包括根据修改法施行后修改法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先例接受指定的人员),在修改法施行后,依修改法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依仍具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替换后的该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进行检查业务时,批准相关检查手续费金额并指定有效期限。针对该金额及有效期限,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仍具效力。

6 修改法施行前,接受根据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批准的人员(包括接受根据修改法施行后的修改法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仍具效力的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批准的人员),在修改法施行后,依修改法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依仍具其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替换后,该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进行检查时,批准相关检查手续费金额并同意有效期限。针对该金额及有效期限,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仍具效力。

7 针对依修改法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具效力的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号的检查所需费用,旧认证机构等政令第六条的规定仍具效力。此种情况下,将该条中“根据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替换为“根据修改政令——基于工业标准化法以确定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的政令——其中一部分的政令(2004年政令第四百一十一号)第一条的规定,基于修改前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同条第二项中“第二条后段”替换为“基于工业标准化法而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其中一部分被修改的政令(2004年政令第四百一十一号)第一条规定下,基于修改前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表示认证申请手续费金额等的政令第二条后段”,“适用”替换为“适用”。此情况下,同条后段中“六级”应替换为“四级”。

 

附 则 (2006年2月1日政令第十四号) 摘要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政令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