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认可机构法(AkkStelleG)

 

制定日期:20097月31日

引文《认可机构法》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BGBl. I S. 2625),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本法第1条进行最后一次修订(BGBl. I S. 2540

状态:20177月17日通过第1 G条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I 2540

脚注:(正式文本生效日期:2009年8月7日)

§ 1 认可

(1) 作为联邦的崇高任务,认可通过认可机构得以实现。这些认可机构是2008年7月9日颁布的关于产品上市销售时对认可和市场监管提出的要求和对第339/93号(EWG)指令(2008年8月13日的ABl. L 218,第30页)进行废除的第765/2008号(EG)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所称的国家认可机构并且按照第765/2008号(EG)指令第3条的规定主管认可工作。

(2) 在其他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为机构授予权限作为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活动的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受影响。这一点特别适用于医疗器械、基因诊断、安全技术以及食物、农业和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消费者保护领域。

§ 2 认可机构的任务

(1) 认可机构根据合格评定机构的书面申请、按照第765/2008号(EG)指令第5条的规定实施认可程序。它们会在认可时采用根据第5条第3款的规定所公布的认可规则。

(2) 认可机构会制定一份经认可的载明专业范围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录并且保持更新。

(3) 认可机构在开展评定工作时应对其他国家机关现有的专业知识予以考虑。认可机构可以让授予权限的国家机关来为在第1条第2款第2句中所列的领域开展评定活动。认可机构在对获得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可以请授予权限的国家机关来完成工作。

§ 3 认可机构的权限

认可机构可以要求合格评定机构其受委托来执行和完成专业任务的人员对合格评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和资格确认与监督所需的信息进行提供和给予其他支持,特别是提交文件以及做出必要的安排。认可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被指派人员有权在工作和营业时间进入合格评定机构的事务所、营业区和办公室进行访问和检查,只要这是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就此而言,对房屋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3条)作出限制。合格评定机构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一同执行第1句所述的措施。第1句至第3句所述的权限也适用于在第2条第3款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主管国家机关。

§ 4 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合作

(1) 认可机构应立即将关于认可活动或者认可机构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信息告知根据法律法规向合格评定机构授予开展认可活动权限的国家机关。知晓商业秘密的认可机构,应对第三方保密。

(2) 如果认可机构获悉了关于合格评定机构的专业能力不符的情况,认可机构应按要求向第1款中提到的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和应其要求进入审查程序。

(3) 在对第1条第2款第2句中提到的领域进行认可时,认可机构在与根据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调查的国家机关取得一致意见后会作出认可决定。

§ 5 认可顾问委员会

(1) 在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成立了一个认可顾问委员会。它在认可问题上为联邦政府和认可机构提供建议和支持。

(2) 认可顾问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1.  对一般规则或部门规则进行确定,这些规则对合格评定机构提出的要求,特别是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说明或补充,

2.  对一般规则或者部门规则进行确定,这些规则对认可活动提出的要求,特别是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说明或补充,

3.  作为对合格评定进行信任建立的要素,促进认可的使用,

4.  对欧洲认可合作会议上德国的代表和立场进行协调。

(3) 联邦经济与能源部与有关专业的联邦各部取得一致意见后、根据第2款编号1和2的规定在联邦公报上对认可顾问委员会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公布。

(4) 专家是认可顾问委员会的成员,特别是来自

1.  联邦州,

2.  根据法律法规向合格评定机构授予开展认可活动的权限的机构部门,

3.  合格评定机构,

4.  经济界以及

5.  消费者。

成员是名誉性的。关于第4款编号1和2所述的专家,如果涉及到联邦州的机构部门,联邦州享有建议权。

(5) 联邦经济与能源部与在第8条第1款编号1至7中提到的联邦各部取得一致意见后、在为期三年的期限内对认可顾问委员会的成员进行任命和为每个成员任命一位代表。成员人数不得超过15人。认可顾问委员会会从他们中间选出一位主席。主席的选举需经联邦经济与能源部的确认和批准。

(6) 州最高机关和联邦最高机关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部门以及认可机构有权参加认可顾问委员会的会议和成为其成员以及对议事日程事项进行呈报和对咨询文件进行提交。

(7) 认可顾问委员会发表议事规程,该议事规程需要征得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和在第8条第1款编号1至7中提到的联邦各部的同意。

(8) 认可顾问委员会成立部门专业顾问委员会。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在对各自部门的第2款编号1和编号2所述的重要规则进行确定时为认可顾问委员会提供支持。此外,它们可以一同参与做出认可决定的准备过程。第7款所述议事规程对包括专业顾问委员会人员配置在内的详尽细节做出了规定。

(9) 联邦材料研究与测试机构负责认可顾问委员会的业务开展工作。

§ 6 认可标识

(1) 认可机构可以根据申请允许合格评定机构使用表示其认可资格的标识(认可标识)。

(2) 授权联邦经济与能源部通过无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行政法规和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1.  认可标识的制定和保护,

2.  认可标识的使用细节以及

3.  认可标识的使用权。

§ 7 收费和认可费用

(1) 为了抵补行政费用,基于本法和第765/2008号(EG)指令的规定,对认可机构可单独归集的公共服务收取认可费用。在因公提供可单独归集的公共服务的情形下,认可机构可以要求,为预计产生的费用支付预付费用或者提供保证金。如果认可服务需要缴纳流转税,会提高认可费用,提高额为法定流转税。

(2) 授权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在与联邦财政部取得一致意见后、通过无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行政法规和条例对负有支付费用义务的事实、费率和费用的偿还作出详细的规定和对固定费率或框架费率作出预先规定。费率的核算应做到可以对与可单独归集的公共服务有关联的人员和管理总费用进行抵补。

§ 8 授权行使公权力或设立

(1) 当具备第10条所述要件时,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在与

1.  联邦内政部,

2.  联邦财政部,

3.  联邦劳工与社会部,

4.  联邦粮农部,

5.  联邦健康部,

6.  联邦交通与数字基础设施部,

7.  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建筑与核安全部

取得一致意见后,通过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行政法规和条例来为私法人授予认可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此外,可以在第1句所述行政法规和条例中对

1.  提到的联邦各部的监督管辖权以及

2.  监督机制的确立作出详细的规定。

(2) 对于没有根据第1款的规定授权私法人行使公权力或者如第10条第3款所述授权终止的情形,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在与第1款中提到的各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设立一个联邦认可局。

§ 9 监督

(1) 除了根据第8条第1款第2句编号1所作出的规定以外,认可机构还处在主管的联邦部的监督之下。联邦部进行监督,以便认可机构在作出认可决定时能保持独立性和保证性。联邦部为了履行其监督工作,可以特别是通过获取答复、报告和提交所有类型的记录来随时了解认可机构的事物,对违法措施进行投诉以及要求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认可机构有义务遵照联邦部的指示。如果认可机构没有或者没有按规定期限遵照它们的指示,它们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由认可机构负担费用地来自己或者通过另外一个联邦部实施监督。

(2) 联邦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被指派人员有权在工作和营业时间进入行政受托人的事务所、营业区和办公室进行访问和检查,只要这是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就此而言,对房屋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3条)作出限制。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物品或者业务文件进行查阅和保管。

(3) 联邦部可以将监督转移给下一级国家机关或者联邦经济与能源部。

§ 10  授权行使公权力的要件和实施

(1) 允许授权行使公权力,只有当

1.  被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法人保证按规定履行认可机构的任务,特别是符合第765/2008号(EG)指令第8条所述的要求时,

2.  联邦在被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法人或者联邦和州那里参股三分之二,如果后者希望如此,在私法人那里参股三分之一时,

3.  被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法人会设立一个认可委员会,认可委员会在第1条第2款第2句中提到的领域内做出认可决定。在对其进行成员组成时,应保证从作为授予权限的国家机关一员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中对三分之二的成员进行任命。为此给予第8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联邦部相应的派遣权,联邦部会在第5条第8款所述主管的专业顾问委员会的参与下行使派遣权。

 不存在对授权行使公权力的请求权。

(2) 被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法人必须为认可机构支配一笔至少为1000万欧元的适当金额的责任保险。

(3) 授权行使公权力可以两年为期限、在授予行使公权力生效后第五年期满前终止。第五年期满后,授权行使公权力可以两年为期限随时终止。不具备授予行使公权力的要件或者要件嗣后消灭的,授权行使公权力可以随时终止。

(4) 3款第3句所述授权行使公权力终止的,不存在对公平补偿的请求权。

§ 11  通过业务执行进行监督

行政受托人的有权执行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可靠的。通过行政受托人向联邦经济与能源部通报业务执行的选任情况。行政受托人应说明对于评价可靠性和资格来说重要的事实。

§ 12  罚款规定

(1) 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第3条第1款所述可执行的命令的,按行政违法行为论处。

(2) 行政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五千欧元的罚款。

§ 13  过渡性规定

(1) 2017年7月25日起适用版本的第5条第5款第1句不适用于已经在2017年7月25日担任其委任工作的认可顾问委员会及其代表的成员方。

(2) 2017年7月25日起适用版本的第5条第7款首次适用于2017年7月24日后对议事规则进行的变更或重新公布。

§ 14  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生效。